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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新、代理检察员于晓,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3时15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晋D××××ד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45公里+976米处时,与因故障停在路边的鲍某驾驶的京G××××ד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晋D××××ד十通”牌重普通货车起火,该车驾驶人史某和乘车人赵某受伤,乘车人闫垚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史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史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计13.05万元、赔偿闫垚亲属关于闫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赵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哈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崔 遵 审判员 王章恒 审判员 韩振栋

书记员:郑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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