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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冀E×××××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庆方向1593KM+165M处,与前方姚某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E×××××号车乘车人宋卫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卫刚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曹小更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代 娜 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

书记员:贾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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