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5年3月1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FH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沿老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坛村路口时与行人刘某某、姜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姜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姜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主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悔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悔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王大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