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仙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晚7时25分,被告人邓某驾驶鄂A×××××号“别某”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市张沟镇驶往仙桃市城区。当车行至214省道5KM(仙桃市棉纺工业园区清水湾村)路段处时,遇许某(女,55岁)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邓某在向右避让中,车左前部在道路东侧路面冲撞许某,致许某倒地受伤。许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保护好现场,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待出警民警到场后邓某说明情况并被带至交警事故大队接受调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许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邓某的家属赔偿许某的家属经济损失460000元,被害人许某的家属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北省仙桃市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明。经调查评估,邓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社区矫正局愿意接受邓某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肖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交)字(2017)第154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2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7】第A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7]第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仙桃市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北省仙桃市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和被告人邓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许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许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社会危害性,且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立坤
书记员:沈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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