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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初中文化,务工。2016年9月3日因本案被仙桃市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鄂M0K060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仙桃市黄金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与前通路交叉路口处,陈某某向后扭头观望时,摩托车右前部碰撞在其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黄金大道的胡某某、王某甲,致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伤者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配合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调查。胡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9月6日死亡。当日,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9月12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9月13日,经仙桃市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胡某某亲属22366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2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交)行决字【2016】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陈某某评估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国荣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人民陪审员  潘翠兰

书记员:陈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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