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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古老背水陆派出所抓获,2016年3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峰光牌两轮摩托车,沿仙桃市仙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光河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南侧路段时,遇刘某某沿仙桃大道(机动车道内)横过公路由东往西步行,摩托车前部碰撞刘某某,致刘某某、曾某某均受伤。2015年8月13日,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29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1mg/ml。2014年8月11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3月9日,经仙桃市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刘某某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古老背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8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毒检字第6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曾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国荣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人民陪审员  潘翠兰

书记员:陈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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