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2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6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百事利牌正三轮电动车,沿仙桃市剅河谢场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谢场街道欧派电动车经销店门前路段处时,其车右前部将道路西侧的行人杨某某(女,78岁,1938年10月5日出生)撞倒,致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承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10月22日,经仙桃市剅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杨某某亲属7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仙剅调字第17号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许某某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国荣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人民陪审员 潘翠兰
书记员:陈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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