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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杜某甲
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系个体。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杜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0034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部分事实尚不清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志成,被害人杜某丁的近亲属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冀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沿槐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北区门前3001236号灯杆处,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杜某丁相撞,致车辆受损,杜某丁受伤。当日,杜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甲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杜某丁无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并让其妻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其妻子随车到医院救治被害人,并支付医药费3000余元,被告人杜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杜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马上让其妻子拨打120求救,并自己拨打122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构成自首。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杜某甲的法定义务,依法予以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支付部分救治费用,但其行为已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伤害,且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故其不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杜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杜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马上让其妻子拨打120求救,并自己拨打122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构成自首。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杜某甲的法定义务,依法予以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支付部分救治费用,但其行为已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伤害,且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故其不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杜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审判长:赵瑾
审判员:康明霞
审判员:崔文丽

书记员:杨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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