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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0时,被告人陈某某驾车从甘南县来到富拉尔基区,以还被害人高敏手机款为由将被害人约至富拉尔基区向阳桥头。高敏上车后,陈某某见高敏佩带黄金首饰便产生抢劫之念,陈某某威胁高敏,从高敏处抢得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元)、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现金1 4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 614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556元)、黄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1 112元)。后陈某某以杀死高敏威胁让高敏想办法拿钱,高敏给其父亲打电话,其父高彦向高敏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5 000元。陈某某取得了银行卡及取款密码后,恐高敏报案遂产生杀人之念,将高敏拽下车拖至林地里,用双手扼住高敏颈部致其昏迷。陈某某认为高敏已死,驾车逃离现场。因高敏清醒后已将银行卡挂失,陈某某到银行取款时银行卡被提款机吞掉。陈某某将所得赃物全部卖掉,赃款被挥霍。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在甘南县长山乡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高敏陈述,2009年10月8日上午10时,陈某某打电话以还她手机钱为由,约她在富拉尔基区向阳桥南桥头见面。陈某某开车到来后,让她上车坐到副驾驶,并将两侧车门锁上,持刀威胁她抢劫一个女式褐色的皮包,内有人民币1 400元,又抢劫其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诺基亚手机二部。当车开到梅里斯共和附近的一片玉米地将车停下,威胁她要十万元钱,否则就整死她。她给她父亲打电话说要钱急用,她父亲将5 000元汇到她银行卡里。陈某某逼她说出密码并将卡抢走。后将她拽下车拖至林地里,用双手扼住她颈部致其昏迷。等她醒来后,报案的经过。此陈述可证实被陈某某抢劫的经过及被抢物品。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2009年10月7、8日上午10时,他电话联系高敏以还机钱为由,约高敏在富拉尔基区向阳桥南桥头见面。他开车到来后,让高敏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并将两侧车门锁上。高敏上车后,见高敏带着黄金首饰就产生了抢劫的想法。他威胁高敏别动,动就整死她,抢了二部诺基亚手机。后开车将高敏带至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青年林场附近,威胁高敏让她想办法整十万元钱,否则就整死她,高敏给朋友打电话没有借到钱,就给她父亲打电话让她父亲汇钱。并说:“你别杀我,我首饰全给你。”高敏将现金1 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两枚和银行卡及密码都给了他。当他拿到银行卡及密码后,因怕高敏报警就产生杀她灭口的想法。将高敏拽下车拖至林地里,用双手扼住高敏颈部致其昏迷。他认为高敏已死,驾车逃离现场。三天后晚上19时左右,他到齐市瑞胜府城楼下的取款机提款,但卡被吞了,没拿到钱。他将抢到的首饰卖了3 600元,两部手机卖了100元。开的车是向朋友陶金亮借的。此供述可证实抢劫高敏的原因、经过及杀人灭口的事实。
3、证人乔欣(齐市汇丰珠宝金行营业员)证言证实,陈某某10月中旬去过汇丰金行卖黄金首饰,有项链和戒指等物品,具体的样式、克数、卖主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册上有记载。此证言可证实陈某某销赃情况。
4、证人陈红兵(陈某某朋友)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中旬一天上午,陈某某让我陪他到齐市去卖黄金项链。我俩到齐市公安局旁边的汇丰珠宝金行,他到里面一个回收柜台卖的黄金项链,还有别的几个黄金首饰。他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留下了。此证言可证实陈某某卖黄金首饰的事实。
5、证人陶金亮(陈某某朋友)证言证实, 2009年10月陈某某向他借过车,什么时间还的记不住了。此证言可证实陈某某借车的事实。
6、证人高彦(被害人高敏之父)证言证实,高敏给他打电话说出车祸了,让给她汇点钱,具体哪天汇的记不清了,汇了5 000元整。此证言可证实他给高敏汇款5 000元的事实。
7、书证汇丰金行收购黄金的存根,证实陈某某将黄金首饰卖掉得款人民币3 606元;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年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
8、齐价认富(赃)字[2009]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黄金耳钉,2克,556元;黄金项链,13克,3 614元;黄金戒指,2克,556元;黄金戒指,2克,556元;诺基亚1208型移动电话,230元;诺基亚2610型移动电话,150元,以上合计5 662元。此价格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上列证据,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事实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故意杀人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具有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陈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等情形。陈某某抢劫财物后杀人灭口的行为不适用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春 杰 审 判 员 赵 晓 东 审 判 员 张 惠 森

书 记 员 高  宏 本判决所引法律条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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