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边素体
书记员:高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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