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邹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鉴于邹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邹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鉴于邹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艳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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