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龙某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红兵
书记员:于莉(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