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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非法销售间谍器材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2时5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船舶电子大世界君然科技柜台,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某808车钥匙式摄像机一个。
经黑龙江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车钥匙式微型摄录像器材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器材罪的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裴国辉

书记员:郭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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