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庞某受伤,被害人姜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庞某及被害人姜某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庞某受伤,被害人姜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庞某及被害人姜某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金凤
审判员:李月巧
审判员:董书霞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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