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真诚悔罪并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真诚悔罪并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高明
审判员:方传昌
审判员:吴芳
书记员:陈海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