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司机,住湖北省谷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23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杨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F××××ד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宜城市燕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燕京啤酒厂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刘某丙驾驶的“凯骑”牌二轮电动车时,货车的右侧转向灯部位与二轮电动车的左手把部位发生碰撞,导致二轮电动车失控向左倾倒并使刘某丙和黄子恒倒地,刘某丙的头部被货车右后轮胎碾轧,造成刘某丙当场死亡、黄子恒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鄂F××××ד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右前转向灯部位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丙骑行的无号牌“凯骑”牌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前把部位发生刮擦,电动车失控向左倾倒并刘某丙倒地,货车的右后轮对刘某丙的头部发生碾轧;鄂F××××ד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1.8km/h(不确定值±2km/h)。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子恒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并与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及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张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肇事后主动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王庆祖 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
书记员:曾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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