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H091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06KM+350M(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长兴大道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H3V625号两轮摩托车时,孙某某向左转弯,黄某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挂,造成被害人孙某某(男,殁年59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胡大军
审判员:王红燕
书记员:张芹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