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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廖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廖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人黄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称量单、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接处警信息表、本院(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越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廖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 人民陪审员  杜开满

书记员:张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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