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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刑事王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冀A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晋州市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925米处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徐某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留在现场,后被晋州市公安交警带至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甲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五十二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情节、过程。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双方所订立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双方赔偿情况以及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到案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证明,认为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员  牛彦惠

书记员: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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