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利川城区往本市南坪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8国道1650KM+600M处路段时,不慎将被害人黄某撞倒,黄某经利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春桃

书记员:宋晓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