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蔡某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利川市南环大道进入蓝天路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谭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谭某当场死亡。经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以信电方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以信电方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三
审判员:刘传勋
审判员:刘远和
书记员:黄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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