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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7时10分,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鄂Q×××××号“福星五泉”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被害人邱某、杜某,行至本市毛坝镇双泉村百家河弯道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车辆侧翻下河沟,致邱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某受轻伤。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被害方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及医疗费1400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3份:载明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邱某、杜某的身份情况。
2、住院收费票据、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向被害方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及医疗费14008.3元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杨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所驾车辆的基本信息。
4、机动车保险单:载明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6、鄂利锐司鉴(2014)车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鄂Q×××××车的制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条件。
7、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载明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59mg/100ml。
8、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利公(刑)鉴(法交)字第20142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邱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9、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杜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10、利川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1、证人徐某证言:2014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毛坝镇两河口至青岩方向行驶时,邱某、杜某搭乘了该摩托车,大约6时左右,听说杨某驾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12、证人黄某证言:2014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翻下河沟去,车上坐的邱某和一个女的都受了伤,杨某自己也受了伤,后来救护车将他们拉走了。
13、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桃 审 判 员  周 锐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书记员: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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