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3时,被告人孙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沙溪乡卫生院门口沿利沙线向石洞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洞村小地名“牛脑上”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外14米高的坎下,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后送利川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某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某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春桃
书记员:姚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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