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驾驶鄂F×××××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车行至318国道1695Km+900M下坡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左车道与被害人牟某所驾驶的渝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牟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某自首,经查,李某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某自首,经查,李某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传勋
书记员:黄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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