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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D×××××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当阳市水泥厂出发,沿荷当线由西向东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干溪集镇福旺超市门前时,车辆失控并向左侧侧翻,造成超市门前行人冯某戊(男,27岁)、祁某(女,27岁)及其子严某(2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冯某戊系车祸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祁某系车祸致颅脑崩裂死亡,严某系车祸致脑外伤后脑功能障碍死亡。
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驾驶安全性能不良的机动车上路,且超速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42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已另案在处理,案发至今,被告人陈某除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戊亲属经济损失22000元外,对下余部分再未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湖北军安(2015)声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材资料,湖北军安(2015)交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材资料,公(当)检(尸体)字(2015)112号、113号、114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当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司)鉴(化)字(2015)609号物证检验报告,110报警受理单,被害人冯某戊亲属领款22000元的收据,证人冯某甲、王某甲、朱某甲、芮某、冯某乙、朱某乙、陈某、冯某丙、李某、王某乙、汪某、冯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货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仅赔付被害人亲属少部分经济损失,只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且其未能积极赔偿而有效缓和社会矛盾,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货车超速超载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受相应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付被害人亲属少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且其未能积极赔偿而有效缓解社会矛盾,作为限制从宽的量刑情节。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关于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明 审判员  戴 翔 审判员  韩 璐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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