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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谭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临)鄂L×××××长城哈弗黑色越野车由咸潘公路经西河桥往西外环洞口16号线095号电线杆处,因观察后视镜操作不当,与同向右前方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撞,造成电动车上成员陈某、张某死亡,驾驶员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证人唐某、涂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廖鹏
审判员:范昌雄
审判员:赵阳

书记员: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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