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李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及相关近亲属亦表示了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及相关近亲属亦表示了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温学斌
审判员:代娜
审判员:张颖
书记员:任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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