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冀F×××××号小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城区境内281公里+900米处时,在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过程中,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索某相撞,致索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车主鲍建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索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索某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晓萍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遵
审判员 代娜
审判员 曹会青
书记员: 仝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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