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逮捕。
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刘彦超、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崔遵
审判员:王章恒
审判员:仝路瑶
书记员:郑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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