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0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G75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半壁山路五烈河大桥西侧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苏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苏某某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2日10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G7553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半壁山路五烈河大桥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苏某某相撞,被害人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概览;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枕骨大孔疝死亡的事实;
5、手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的事实
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痕迹系与外物撞击所致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8、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准驾型为A2D及冀HG7553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
9、办案说明,证实报警人系被告人王某某,并且对发生事故一事供认不讳的事实;
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的家属庭审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苏某某家属的谅解。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通事故暂扣物品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扣留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并于2013年7月17日暂扣物品返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少春 审 判 员 李玉全 人民陪审员 黄德霖
书记员:张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