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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XXXX**)沿邱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区王兰庄镇岔道口村东时,将行人付某某撞倒,造成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1、付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安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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