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国清,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技干部股股长兼阳原县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国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国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韩国清在担任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技干部股股长兼阳原县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审查职称评定材料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过程中收受参评人温某等86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被告人韩国清在初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其询问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积极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判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温某等58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共给付被告人韩国清行贿款38600元。
2、阳原县人民政府任职的通知、阳原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阳原县职称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韩国清系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技干部股股长兼阳原县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科技干部股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全县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审和资格公布工作。负责全县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聘用和聘后管理工作。
4、被告人的自首材料和三份交代材料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被告人韩国清在初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其询问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5、阳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还赃款,阳原县人民检察院已将赃款上缴财政。
6、贺某某等41人送钱记录证实贺某某等41人给被告人送过钱。
7、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人员登记表、2007年到2014年专业技术人员任职通知证实任职资格人员名单。
8、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建议阳原县法院对被告人韩国清从轻处理。
9、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另有窦某行贿1000元、朱某某行贿800元、杨某某行贿1000元、唐某某行贿1000元、肖某某行贿500元、李某某行贿1000元、贺某某行贿2500元、李某甲行贿1000元、吴某某行贿2000元、王某甲行贿1000元、王某乙行贿1500元、徐某某行贿500元、孙某某行贿500元、侯某某贿500元、李某乙行贿500元、侯某乙行贿500元、张某行贿2000元、沈某行贿500元、薛某某行贿1300元、郝某某行贿300元、刘某某行贿1000元、吴某行贿1500元、孙某乙行贿1000元、姚某某行贿300元、张某甲行贿3000元、莘某某行贿500元、王某丙行贿300元、张某丙行贿300元、刘某丁行贿600元、魏某某行贿500元(王某某为其办理时行贿)的证言,公诉机关对上述证言作了合理解释及补正,提供了阳原县大田洼中心校、揣骨疃中心校、金家庄中心校、化稍营中心校、高墙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人沈某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等27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王某某等27人重新做的询问笔录以及阳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对于窦某、吴某二人的证人证言因公诉机关未提供单独询问证人的相关证据且未补正,不能排除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合理怀疑,对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认定。窦某、吴某二人的行贿数额共计2500元依法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国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韩国清在初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其询问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韩国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韩国清上诉提出:1、本案证人窦某等30份证词的取证违反了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必须两人以上以及个别询问证人的强制性程序规定,取证程序违法,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取该30名行贿人的钱物缺乏证据证明,未能形成确凿、充分的证据链条,所涉及的30人的行贿金额28900元不能认定。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补充证据,上诉人认为:①侦查机关所作“情况说明”不具有说明力,不能合理排除其违反个别询问和询问时侦查人员至少两人的程序性要求。②侦查机关以“重新侦查”的方式,对有瑕疵的证言进行“补正”,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6、77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30份证据中的28份证据予以采纳,违反了证据规则。2、上诉人自首,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深刻,原判量刑偏重。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韩国清收受28900元的证据收集的程序不合法,证据存在瑕疵。2、韩国清在职称评定过程中相当于一个材料受理员,没有为送礼人谋取利益,最终送礼人是否能得到利益与是否给韩国清送礼没有直接关系,所以韩国清收受礼金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3、韩国清有自首情节,工作表现一贯较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窦某等30份证词的取证程序违法,所涉及的30人的行贿金额28900元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有异议的笔录30份,涉及证人29人。除证人窦某、吴某二人外,其他27人的证言检察机关均作出了补正和合理解释,并进行了重新取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窦某、吴某二人的证人证言原判未作认定,对其二人的行贿数额共计2500元亦未予认定。原判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韩国清没有为送礼人谋取利益,最终送礼人是否能得到利益与是否给韩国清送礼没有直接关系,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国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并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过程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其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对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深刻,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上诉人具有的自首、退赃等情节原判均已予认定,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已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本院对自首、退赃等情节不再重复考虑,对于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国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6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超文 审判员 马文辉 审判员 李肖实
书记员:王毅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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