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N6XXX2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潜江市高石碑镇钟长路由东向西行至高石碑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越过公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郑某某骑行的一辆自行车相撞,致郑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
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双世权
审判员:候艳丽
审判员:肖玉芳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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