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程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现住河北省涿州市。2013年10月2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京XXXXXX小型轿车沿冠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全家场村北,与前方顺行的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杨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张聪彦
审判员:裴燕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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