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中午12时52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15387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陈某某、黄某某等3人沿仙桃市张沟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镇西村路交叉路口处时,遇梁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金旺阳光牌电动三轮车沿镇西村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廖某某急向左避让绕行,梁某甲在向右避让时,电动三轮车失衡向左侧翻,致梁某甲受伤。廖某某认为两车未碰撞,遂驾车至仙桃市小南小区卸货。许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梁某甲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梁某甲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2时26分死亡。当天下午3时许,廖某某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投案。2015年9月12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因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9月17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廖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9月17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甲的亲属260000元,被害人梁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廖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廖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M15387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甲的亲属260000元,被害人梁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廖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廖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彩云
书记员:杨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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