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晚上6时5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8E11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环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18国道(1036KM+300M)交叉路口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碰撞沿318国道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由袁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M2T851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左侧,致李某甲(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受伤。事故发生后,向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李某甲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9时10分死亡。2015年11月3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因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11月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向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11月1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96610元,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向某某予以谅解。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1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平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向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M8E11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袁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M2T851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信息;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明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本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96610元,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向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向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玲
书记员:陈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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