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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唐玲(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号。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唐玲,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郧县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敬刚、与审判员李庆忠、人民陪审员曹相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迮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敬刚
审判员:李庆忠
审判员:曹相瑞

书记员:姚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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