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2年4个月,2015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HGG5**长安牌小型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84KM路段,其车身正前偏左部位追撞同向前行的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正后部,造成方某某(男,殁年48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8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同行人李某拨打电话报警。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办理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次事故系鄂HGG5**长安牌小型客车其车身正前偏左部位追撞同向前行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正后部。
3、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王某驾驶证及鄂HGG5**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相关信息。
5、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方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的身份。
6、鄂HAP***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方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方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
7、207国道石桥驿视频及现场勘查,证实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8、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9、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早上,其坐王某驾驶的鄂HGG5**回钟祥,其上车后没多久就睡着了,随后王某突然跟他说撞人了,其拨打了报警电话以及120的事实。
11、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HGG5**长安牌小型客车其车身正前偏左部位追撞同向前行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正后部。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1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
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金 虎 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人民陪审员吴万成
书记员:朱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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