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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原系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分局临时队员。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17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原系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分局临时队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7年5月7日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原系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分局临时队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原系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分局临时队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原系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分局临时队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7年5月7日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周某、甘某、程某甲、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鄂028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甘某、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周某、甘某、黄某甲。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4日,被害人黄某乙因土地拆迁补偿一事进京上访,后被大冶市驻京办事处人员发现并送回大冶。次日上午,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分局副局长王某(另案处理)根据工作安排配合对黄某乙进行稳控。在大冶市永胜村开会时,王某吩咐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分局临时队员被告人郑某、周某、甘某、程某甲、黄某甲和许露华(另案处理),如果黄某乙不配合工作,就给点“狠”她看。随后,王某、罗某等人将黄某乙带至大冶市黄金湖财政基地。因黄某乙不愿下车,在王某的安排下,郑某、周某、程某甲等人将黄某乙强行带进8201房间。在房间内,郑某、周某对黄淑惠的头部、胸部进行击打,甘某、程某甲、黄某甲、许露华等人在旁围观。之后,王某安排郑某、周某先回大冶。同月6日11时许,王某带领甘某、程某甲等人与大冶市永胜村工作人员一起将黄某乙带至大冶市黄金湖“嘎子宾馆”202房间内,直至同月7日下午3时许,才将黄某乙带至大冶市七里界转盘处,让其离开。经鉴定,黄某乙双侧损伤性湿肺和胸腔积液属轻伤一级,胸骨多发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住院费垫付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程某乙、程某丙、华某、程某丁、兰某、张某、罗某、胡某甲、胡某乙、方某、刘某、李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周某、甘某、程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周某、甘某、程某甲、黄某甲受他人指使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尚有其他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甘某、程某甲、黄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甘某、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提供同案犯黄某甲的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黄某甲,属坦白,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其归案后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
原审被告人甘某上诉提出:一、其系听从领导安排参与本案,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二、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三、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提出:一、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二、其系听从领导安排参与本案,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三、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甘某、黄某甲均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大冶市驻京办事处人员获悉被害人黄某乙(女,现年53岁)再次因土地拆迁补偿一事进京上访,遂安排相关人员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大冶市。次日上午,时任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分局副局长王某(另案处理)根据工作安排,配合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永胜村工作人员对黄某乙进行劝说疏导工作。当日上午,王某组织本单位城管大队队员暨原审被告人郑某、周某、甘某、程某甲、黄某甲以及许露华(另案处理)6人在永胜村开会,王某吩咐上述6人在对黄某乙做工作过程中,如果黄某乙不配合,就给点“狠”她看。随后,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等人将黄某乙带至大冶市“财苑宾馆”。到达“财苑宾馆”后,黄某乙不愿意下车,郑某、周某等人将黄某乙拉下车。在郑某、周某、程某甲等人的推搡下,黄某乙被强行带进8201房间。因黄淑惠不配合工作,郑某、周某遵王某先前吩咐对黄淑惠的头部、胸部进行击打,甘某、程某甲、黄某甲、许露华则围在一旁。之后,王某安排郑某、周某先行离开。王某、甘某、程某甲、黄某甲等人随后又将黄某乙带至大冶市黄金湖“嘎子宾馆”202房间内,继续做其思想工作,至6月7日下午3时许,将黄某乙带回大冶市七里界。经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双侧损伤性湿肺和胸腔积液属轻伤一级,胸骨多发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郑某、甘某、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周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住院费垫付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程某乙、程某丙、华某、程某丁、兰某、张某、罗某、胡某甲、胡某乙、方某、刘某、李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郑某、周某、甘某、程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其归案后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周某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犯罪后的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周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甘某、黄某甲提出均系听从领导安排参与本案,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黄某甲根据单位安排参与对被害人做工作,在做工作中超出正常履职范围,听从他人指示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强制行为,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但是事前即对同案人提议“如果不配合,就给点‘狠’”予以默认,同案犯殴打被害人时亦围观一旁未予阻止,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依法应当对被害人造成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甘某、黄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甘某、黄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郑某、程某甲在根据单位安排参与对被害人做工作中,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周某、甘某、黄某甲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但鉴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对原判定性应依法纠正,且原判未依法认定上诉人周某有立功表现,导致对周某量刑不当,故此,本院对上诉人周某、甘某、黄某甲撤回上诉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黄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对此已据实认定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甘某、黄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定性虽有不当,本院依法改判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原判对上诉人量刑时均充分考虑了郑某、甘某、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周某、黄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后相应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刑罚在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郑某、甘某、程某甲、黄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郑某、甘某、程某甲、黄某甲的定罪部分和被告人周某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三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七日止;先行羁押三十七日已扣减);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先行羁押十八日已扣减);
六、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七日止;先行羁押三十七日已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习少婷 审判员  吕 林 审判员  宾 欣

书记员: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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