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靳某某
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2014年6月5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5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222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苏某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车尾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主动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
指控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斯
审判员:刘其元
审判员:杜开满
书记员:朱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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