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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28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本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人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坦白认罪、系初犯、无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汝军

书记员:徐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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