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孝感市孝南区“全洲约克镇步行街”南区“福瑞德”茶楼内与被害人叶某因索要欠款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茶杯将被害人叶某的左耳部打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2、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过程中,用茶杯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予以准许。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过程中,用茶杯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予以准许。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审判长:魏克林
审判员:池卫安
审判员:刘玉兰
书记员:池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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