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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8日5时30分,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王建军所有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襄阳到武汉,沿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县倒店乡高铺街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胡某乙(男,殁年71岁)驾驶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致胡某乙倒地受伤,之后张某甲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事故地点将倒地的胡某乙碾压,造成胡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乙无责任。云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死者胡某乙符合被车辆碾压头部、胸部等处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胡某甲提出:量刑过重。表示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有110报警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证人张某甲、袁某、伊某、张某乙、李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及其亲属在案发后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提出“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具有主动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亚东 审判员  董 威 审判员  鲁 莉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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