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28日,汉族,江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鄂1024刑初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11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半挂车载煤(超载)由江陵县郝穴镇驶往潜江市张金镇。11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江陵县103省道254KM+600M处时,因郑某某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使该车右侧挡泥板刮擦正在道路南边清洁作业的被害人邹某,造成邹某倒地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双腿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邹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一审查明,2014年5月9日,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受理邹某诉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邹某损失共计345000元;郑某某赔偿邹某损失716935.57元。郑某某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本案案发时止,郑某某赔偿了邹某经济损失95000元,现无能力全部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邹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的证言;5、江陵县鼎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江陵县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5号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7、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过磅记录、称重单;8、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投保信息;11、江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2、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1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14、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邹某的户籍身份;1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一审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应予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郑某某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无量刑过重的情形,故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力博 审判员 张心愿 审判员 曹 磊
书记员:聂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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