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鄂B×××××小轿车载岳父母黄某(殁年77岁)、欧阳某及堂嫂费某(殁年62岁)、罗某,由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韦源口镇往大王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王镇大王街中百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王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装载机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黄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曹某某及费某、欧阳某、罗某受伤,费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至事发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细致观察路面其他车辆情况,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违反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欧阳某、罗某及被害人费某、黄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曹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归案情况;2、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肇事车辆;4、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7、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无驾驶证;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欧阳某、罗某及被害人费某、黄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领条,证实被害人费某、黄某的亲属收到丧葬费各1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朱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看到大王街中百超市门前一辆小车与一辆铲车相撞,小车内有人受伤,王某、朱某分别拔打“110”、“120”报警。证人王某还证实驾驶员下车打了电话。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曹某某在案发当日办升学宴,曹某某未经其同意私自驾驶车辆去接亲属,后来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一个月前,他将铲车停放在门前路边。案发当日,一辆小车撞上他的铲车,小车内有人员受伤。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四、鉴定结论: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接触部位及车速。
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
五、现场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受本院委托,阳新县司法局作出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与本案被害人均系亲属,且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结合阳新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丰
书记员:黄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