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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姜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无业。2014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关押,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驾驶粤S×××××小型客车载朋友姜某乙从大冶市大箕铺镇往大冶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6国道大冶市第一中学附近大桥路段时,与对向曹某某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某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止)。

审判长:郭燕
审判员:刘丰
审判员:刘琼青

书记员:潘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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