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足以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足以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向云
审判员:李磊
审判员:王桥
书记员:谭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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