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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谭某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11月3日恩施市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恩施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磊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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