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翟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海兴县赵毛陶镇翟褚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黄骅市工商局家属院。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某将刘某某(已起诉)从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处收购盗窃来的原油3吨,开车运输至南大港收购原油的厂子,经鉴定,原油价值147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对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市价鉴字(2013)第068号价格认定报告书,王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刘某某辨认出翟某某的辨认笔录,本院(2013)任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任丘市公安局鄚州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海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翟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对赃物予以运输销售,涉案价值14769元,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中,翟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翟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对赃物予以运输销售,涉案价值14769元,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中,翟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翟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朱国强
书记员:孟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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