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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徐海龙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海龙,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海龙醉酒(经司法鉴定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2mg/100ml)后驾驶临时号牌为黑N27×××号白色斯柯达牌轿车沿北安市庆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惠银座1号楼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杨某某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生前颅脑损伤死亡。
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徐海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徐海龙于2016年10月16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海龙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海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对其处罚。
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尸体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破案经过、呼吸式血液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临时行驶车号牌;3、证人王某、盛某某、孙某、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海龙的供述和辩解;5、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北安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录像。
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确定刑罚期限。
被告人徐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的法律意见客观适当,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海龙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海龙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的法律意见客观适当,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海龙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海龙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树军

书记员:谢广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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